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易,24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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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鴻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嘉鴻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明知未經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廠區人員之同意,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棄損壞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址設新竹市○區○區○路000號之台積電公司12廠P4廠大門前,騎車衝撞大門,致大門軌道、機組、門框毀損,致該大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台積電公司,並騎車侵入告訴人台積電公司12廠P4廠內,經廠區人員報警,於員警到場後始離去;

被告徐嘉鴻復於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明知未經告訴人台積電公司廠區人員許可,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棄損壞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告訴人台積電公司12廠P4廠大門前衝撞,致該大門之玻璃門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台積電公司,並騎車侵入告訴人台積電公司12廠P4廠內,因認被告徐嘉鴻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第354條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台積電公司告訴被告徐嘉鴻侵入住居罪及損壞器物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徐嘉鴻與告訴人台積電公司達成和解,被告徐嘉鴻表示願意就醫接受一切必要治療,並願接受其父母監督,不再有任何影響告訴人台積電公司人員財產或安全之行為,告訴人台積電公司業具狀撤回對被告徐嘉鴻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毀損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台積電公司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62號調解筆錄暨所附承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5至17)。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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