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易,29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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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明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3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明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明亮曾⑴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⑵於 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 6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丁明亮仍不知悛悔戒慎,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1月6日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在新竹市○區○○○○路 0號之公寓前,趁該公寓 1樓大門未關之機會,步行入內尋找行竊目標,迨行至 2樓陳玉珠住處外,見該址鐵門亦未關妥,旋侵入其內,竊取陳玉珠所有Acer廠牌、P5WE0型號筆記型電腦1臺(含滑鼠、電源線各 1組),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陳玉珠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籍資料後通知丁明亮到案說明,並扣得Acer廠牌、 P5WE0型號筆記型電腦1臺(含滑鼠、電源線各1組,已發還陳玉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明亮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明亮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偵卷第 4頁、第 6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28頁),核與被害人陳玉珠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 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8至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16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偵卷第18至25頁)在卷足憑。

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明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並曾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0月、其正值盛年,且身體四肢健全,詎不思守法自制正道取財,竟再次起意為竊盜犯行,任意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侵害民眾財產,造成被害人居家安全被侵犯之嚴重恐慌及心裡陰影,甚應予非難,參以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藉詞請求法律扶助延宕訴訟程序,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於查獲後業經被害人領回,暨其現擔任房屋仲介,家庭成員尚有分別就讀大學三年級、大學四年級之兒子、女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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