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易,32,2015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鼎貴
林彥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3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簡字第97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鼎貴因遭告訴人劉劭宣辱罵,心生不滿,竟夥同被告林彥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3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17時許,至新竹市千甲路與東勢街口之世博館停車場,由被告王鼎貴先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劉劭宣,被告林彥宇旋徒手毆打告訴人劉劭宣,致告訴人劉劭宣受有頭部挫傷、耳後瘀腫、雙眼眶瘀腫、背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王鼎貴、林彥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劭宣告訴被告王鼎貴、林彥宇普通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惟經告訴人劉劭宣與被告王鼎貴、林彥宇達成和解,被告王鼎貴、林彥宇願連帶給付告訴人劉劭宣新臺幣1 萬元,告訴人劉劭宣因此具狀撤回對被告王鼎貴、林彥宇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607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劉劭宣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卷頁16至18)。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杜 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