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易,41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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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豐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39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田豐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田豐政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緩刑,並於民國103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1日至8月13日間,在新竹地區某不詳處所見王佳瑜於網路上詢問有關手機故障之維修訊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以其FACEBOOK帳號名稱「傅宇」及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candypink1016 」在網路上取得與王佳瑜之連繫,並以「傅慶鴻」之假名於網路提供王家瑜維修手機及電腦之方法,嗣取得王佳瑜之信任後,即向王佳瑜訛稱:我在從事每支價值新臺幣(下同) 2萬5千元的IPHONE6手機預購活動,倘你有意願購買,可以分期付款云云,致王佳瑜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為支付定金1千8百元及田豐政之電腦維修費用 2百元,而依田豐政提供之遊戲序號繳款條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成興店列印繳費單據,為田豐政購買 2千元之遊戲點數。

田豐政續於獲悉王佳瑜有意出售SAMSUNG S2手機(下稱S2手機) 1支後,竟接續上開詐欺取財犯意,向王佳瑜詐稱:我可以以 4千元之價格,幫你出售S2手機云云,致王佳瑜陷於錯誤而同意委託田豐政出售,並允諾給予田豐政 1千元作為報酬,而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下稱大里郵局),依田豐政指示寄送S2手機至新竹縣湖口鄉○○村○○路 000號田豐政居所。

田豐政繼於103年8月13日知悉王佳瑜有意購入紅米NOTE手機與受任為友人購買筆記型電腦後,復續上開詐欺取財犯意,向王佳瑜訛稱:我願意分別以2萬7千元、4千8百元之價格,出售全新華碩筆記型電腦與紅米NOTE手機各 1臺,並給予王佳瑜 1千元之購買筆記型電腦佣金云云,致王佳瑜陷於錯誤,與田豐政商議以前揭S2手機出售所得 3千元、筆記型電腦佣金1千元抵充紅米NOTE手機之部分價金後,而於103年8月14日10時57分許,在大里郵局操作ATM,自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2萬7千8百元至田豐政所指定其不知情弟弟田豐明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嗣因田豐政遲未交付華碩筆記型電腦、紅米NOTE手機且亦未退款,王佳瑜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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