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易,42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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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懿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8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懿霖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懿霖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 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緣江懿霖於103年12月20日17時56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經國路3段與牛埔路路口此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處所,與郭信興發生行車糾紛,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身體擋在郭信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並徒手拍擊該車之引擎蓋使之凹陷,不讓郭信興駕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郭信興使用該車之權利。

江懿霖再另行起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郭信興辱罵:「幹你娘機八!」,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郭信興之社會評價(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經郭信興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郭信興恫稱:「你爸沒有把你斃掉,你試看看,幹你娘機八,別走!」等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恫嚇郭信興,致郭信興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

嗣郭信興下車後,江懿霖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揮擊郭信興之臉部一拳,使郭信興受有臉挫傷之傷害,所戴之眼鏡亦因此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信興(所涉傷害、毀損罪部分,經郭信興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經郭信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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