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易,425,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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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懿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懿霖被訴公然侮辱、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江懿霖於民國 103年12月20日17時56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經國路 3段與牛埔路路口此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處所,與告訴人郭信興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江懿霖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身體擋在告訴人郭信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並徒手拍擊該車之引擎蓋使之凹陷,不讓告訴人郭信興駕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郭信興使用該車之權利(所涉強制罪部分,業據本院另行審結)。

被告江懿霖再另行起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郭信興辱罵:「幹你娘機八!」,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郭信興之社會評價。

被告江懿霖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郭信興恫稱:「你爸沒有把你斃掉,你試看看,幹你娘機八,別走!」等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恫嚇告訴人郭信興,致告訴人郭信興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據本院另行審結)。

嗣告訴人郭信興下車後,被告江懿霖復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揮擊告訴人郭信興之臉部一拳,使告訴人郭信興受有臉挫傷之傷害,所戴之眼鏡亦因此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郭信興。

因認被告江懿霖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信興告訴被告江懿霖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江懿霖已與告訴人郭信興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郭信興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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