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易,43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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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舜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把,均應於各主文項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舜祥於民國103年8間,承作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新竹實驗中學新建工程工地之泥作施作工程,於施工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8月16日10時許,於上開工地內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立公司)工務所 2樓中控室,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1把(未據扣案)剪斷電線,竊取互立公司所有之電纜線 2條(5.5MM平方公尺PVC電線約72公尺、2.0MM平方公尺PVC電線約36公尺),捆綁後帶離現場得手離去。

㈡、又另行起意,分別於103年8月24日16時許、103年8月25日17時18分許,於互立公司工務所 1樓變電站,持上開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1把(未據扣案)剪斷電線,竊取互立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各1批(2日共計竊得5.5MM平方公尺PVC電線約120公尺、2.0MM平方公尺 PVC電線約60公尺),均分別綑綁後帶離現場得手離去。

嗣經互立公司發現其電纜線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線查悉上情。

三、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3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3頁背面),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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