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易,45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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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2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俊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捌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俊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 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88號、第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

另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嗣陳俊平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3622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 4年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撤銷緩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確定;

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

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上開②③案件,復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 3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④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嗣於 99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5日17時許,在桃園市新屋交流道旁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道○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8.3公克),復經得其同意於104年4月26日0時5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8.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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