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易,47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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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穎
曾東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曾東裕於民國104年1月1日凌晨4時許,在酒後搭乘由被告兼告訴人呂冠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0段000號居處時,因被告兼告訴人曾東裕在該車內嘔吐,雙方因清潔費用引發爭執,被告兼告訴人曾東裕、呂冠穎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兼告訴人曾東裕於上開地點車外,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呂冠穎臉部4、5下後,隨即轉身欲離去,被告兼告訴人呂冠穎則以不明棍棒武器(未扣案),自後方敲擊被告兼告訴人曾東裕頭部數下,致被告兼告訴人曾東裕倒地並受有左側臉部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呂冠穎受有臉部擦傷、左臉頰及上嘴唇擦挫傷、頭部及左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呂冠穎、曾東裕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冠穎告訴被告曾東裕、告訴人曾東裕告訴被告呂冠穎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呂冠穎與被告兼告訴人曾東裕業已和解,且分別經告訴人呂冠穎撤回對被告曾東裕、告訴人曾東裕撤回對被告呂冠穎之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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