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易,48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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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霖
鄭煒立
陳佑展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2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文霖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煒立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佑展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鄒文霖、鄭煒立、陳佑展與不知情之姜智勝(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7月5日凌晨5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風之海岸汽車旅館相聚後,鄭煒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鄒文霖、陳佑展及原本該車上睡覺之姜智勝外出閒晃,途經新竹縣關西鎮縣道000號21.5公里處時,鄒文霖、鄭煒立、陳佑展見該處由呂鑫煥所經營之風動玉石店無人看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鄒文霖、陳佑展先行持原即置於該商店後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破壞上開風動玉石店之後門,3人再一同入內竊取呂鑫煥所有玉石研磨機1臺、未經研磨之玉石1批及鋼製項鍊20條等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得手後鄭煒立旋駕駛該車搭載鄒文霖、鄭煒立及不知情之姜智勝逃離現場。

嗣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於調查鄒文霖所涉另案時,鄒文霖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為上揭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鄒文霖、鄭煒立、陳佑展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鄒文霖、陳佑展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亦經被告鄭煒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呂鑫煥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證人姜智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員警陳敏宏於104年1月2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所附新竹縣關西鎮縣道000號21.5公里處之照片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所長林邵珉於104年3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另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之「攜帶兇器」,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鄒文霖、陳佑展以鐵撬破壞被害人呂鑫煥所經營風洞玉石店之後門,致使上開處所後門因扭曲變形而毀損,業據證人呂鑫煥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頁59),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鄒文霖、陳佑展之行為係毀壞門扇,另於本案行竊時,現場取得之鐵撬,乃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約80公分,此據被告鄒文霖供陳在卷(見本院卷頁54背面),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核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鄒文霖、鄭煒立、陳佑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至被告所為破壞後門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惟依上認定,被告係毀壞門扇後遂進入行竊,此部分經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頁54背面),且亦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並無礙於被告仍成立加重竊盜之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按刑事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屬相當,既不問犯罪動機起自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俱應於合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之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查被告鄒文霖、鄭煒立及陳佑展等3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查被告陳佑展曾於①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4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9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

③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837號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於100年3月2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

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鄒文霖於另案為警查獲,在員警尚不知悉其所為該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所長林邵珉於104年3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憑(見2125號偵卷頁112),是被告鄒文霖就前開竊盜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3人前均有刑事前科,足徵其等素行非善,猶不知戒惕,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鄒文霖入監前之工作從事水泥工,日薪約2,300元,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

被告鄭煒立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日薪約2,200元,與母妹同住,未婚無子女;

被告陳佑展入監前之工作從事漁業擔任船員,薪水以漁獲量為準,家中有母親及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兼衡其等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至未扣案鐵撬1支,係被告3人於行竊時在現場取得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鄒文霖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頁54),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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