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易,48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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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含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含笑於民國104年2月7日凌晨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街00號前,因擺攤位置與告訴人胡曾帶娣發生口角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胡曾帶娣衣領,與告訴人胡曾帶娣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致告訴人胡曾帶娣受有前頸挫傷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含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胡曾帶娣告訴被告陳含笑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胡曾帶娣業於104年7月3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頁22)。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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