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易,50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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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榮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榮發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12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66號諭知免刑確定。

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8日出所,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9月5日入所執行,於91年11月30日執畢出所;

刑期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詎曾榮發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友人蔡正榮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巷00號1樓租屋處內為警查獲,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榮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榮發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1月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12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66號諭知免刑確定。

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8日出所,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9月5日入所執行,於91年11月30日執畢出所;

刑期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曾榮發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曾榮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被告曾榮發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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