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易,50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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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437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朱泰興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91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626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
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昱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之(犯罪事實要旨欄㈡1部分);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㈡2前段部分);
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㈡2後段部分);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之(犯罪事實要旨欄㈡3部分)。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朱泰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㈢部分)。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昱棋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張昱棋仍不知悛悔戒慎,分別起意而於下列1至3所示時地,為後述犯行:
1、先於104年3月10日23時許,攜帶其所有鑰匙 2支及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1支(未扣案),行經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見王雁柔所有、交由邱雍惟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上開一字起子撬毀甲車龍頭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持上開鑰匙啟動電門駛離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2、張昱棋慮及駕駛前揭竊得之甲車上路恐遭警查緝,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3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0段00號對面路邊,見劉德翔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拆卸該重型機車後方之869-LJV號車牌1面而竊取之;
旋並另行起意,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數日後,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以鐵鎚(未扣案)敲打牌面、黑色奇異筆(未扣案)描繪號碼之方式,將前揭869-「L」JV號車牌變造為 869-「E」JV 號,並懸掛於甲車後方行駛於道路上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869-LJV號、869-EJV號車牌使用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再於不詳時間,將原甲車之273-NQG號車牌1面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
3、復於104年3月17日晚間某時,攜帶前揭鑰匙 2支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1支,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見邱垂煥所有、交由邱垂鈞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上開一字起子撬毀乙車龍頭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續持上開鑰匙啟動電門駛離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再於不詳時間,將原乙車之199-LGM號車牌1面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
㈢、朱泰興明知張昱棋於104年4月初某日,在朱泰興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0號之住處內所交付未懸掛車牌之乙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改懸掛其父朱武斌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而行駛使用。
嗣於 104年4月8日15時許,張昱棋駕駛懸掛869-EJV號車牌之甲車、朱泰興駕駛懸掛MNL-595號車牌之乙車,2人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稽查,發現懸掛 869-EJV號車牌之甲車其車身、車牌、懸掛 MNL-595號車牌之乙車其車身均係失竊贓物,且該 869-EJV號車牌亦為經變造之物,乃當場逮捕張昱棋、朱泰興,並扣得鑰匙 2支、變造之869-EJV號車牌1面,而循線查悉上情(甲車車身已發還邱雍惟,乙車車身已發還邱垂鈞)。
三、扣案鑰匙 2支(保管字號: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3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437號本院卷第35頁),係被告張昱棋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要旨欄㈡1、3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昱棋於警詢時供明在卷(4391號偵卷第 9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變造之869-EJV號車牌1面(保管字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均同上),因原號牌乃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並非被告張昱棋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張昱棋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要旨欄㈡1、3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 1支,及供其為犯罪事實要旨欄㈡2後段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鐵鎚、黑色奇異筆等物,均未據扣案,且恐已滅失,此經被告張昱棋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 437號本院卷第64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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