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易,51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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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定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5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定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謝定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3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執行成效良好,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詎謝定榮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3日上午10時5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茄苳路某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4年3月3日為警緝獲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謝定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4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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