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易,52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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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得元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 鄰○○○00號之2 附近,與人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懷不滿,遂於104 年4 月16日凌晨5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載有內裝汽油之陶瓷瓶,前往上開地點,見告訴人范紫欣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空地,被告劉得元因誤認該車係與之發生行車糾紛之車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陶瓷瓶內之汽油後,砸向該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破損、雨刷及雨水槽起火受燒,而不堪使用。

嗣經告訴人范紫欣報警並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劉得元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范紫欣告訴被告劉得元損壞器物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劉得元與告訴人范紫欣達成和解,告訴人范紫欣業具狀撤回對被告劉得元之毀損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范紫欣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於104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30、31)。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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