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姜智勝、林建財、鄒文霖、鄭煒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二、鄒文霖復另行起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 三、鄒文霖復另行起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鄭煒立、姜智勝、林建財所犯加重竊盜罪;被告鄒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煒立、鄒文霖、姜智勝、林建財分別於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
- ㈡、核被告鄒文霖、鄭煒立、姜智勝、林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
- ㈢、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被告鄒文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 ㈤、被告姜智勝前曾於①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 ㈥、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 ㈦、爰審酌被告4人前均有刑事前科,被告鄭煒立、鄒文霖雖不
- ㈧、至被告4人持供犯事實欄一使用之油壓剪1支,雖為被告鄒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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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煒立
鄒文霖
姜智勝
林建財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6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煒立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鄒文霖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姜智勝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建財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姜智勝、林建財、鄒文霖、鄭煒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15日凌晨0時10分許,由姜智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林建財;
鄭煒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鄒文霖一同前往鄭煥鑌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0段000號「挖到寶藝品店」,嗣即推由鄭煒立在外把風,由鄒文霖持其所有原放置在B車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破壞「挖到寶藝品店」外掛式門鎖鎖頭之安全設備,其後鄒文霖、姜智勝、林建財即一同入該店內竊取鄭煥鑌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沉香等物,得手後因聽聞店外有巡邏車經過,渠等旋駕車逃離現場,暫避至姜智勝之不知情友人羅一凡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上南片48號住處。
迨同日凌晨2時5分許,渠等思及「挖到寶藝品店」內尚有財物甚多,遂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度分乘上開A、B車前往「挖到寶藝品店」,到達後,復推由鄭煒立把風,而由姜智勝、林建財、鄒文霖入內徒手竊取鄭煥鑌所有價值約100萬7,400元之沉香塊8塊、髮晶擺件1件、白玉觀音擺件1件、緬甸玉擺件2件、緬甸玉鐲及碧璽鐲共31件、藍寶墜、碧璽墜、緬甸玉墜、和闐玉墜等共110個、天珠及印材1盒、玉石墜及緬甸玉小墜1盒、放大鏡4個等財物,得手後渠等旋駕駛上開A、B車逃離現場。
嗣鄭煥鑌於翌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調閱現場及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二、鄒文霖復另行起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中旬某日下午某時許,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至位於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倫珠企美葛察林佛學研究會,以徒手搬運鋼筋上車之方式,竊取該研究會所有放置在庭院外重量約1公噸之鋼筋1批,得手後旋共乘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
嗣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於調查鄒文霖所涉另案時,鄒文霖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為上揭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始悉上情。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三、鄒文霖復另行起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中旬某日晚上7時許,共乘上開自用小貨車至倫珠企美葛察林佛學研究會,復翻越該佛學研究會周邊鐵絲網之安全設備侵入其內後,再持現場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鎬、圓鍬各1支(未扣案)等工具,竊取該處之黑松1棵,得手後旋以上開小貨車將黑松載離現場。
嗣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於調查鄒文霖所涉另案時,鄒文霖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為上揭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始悉上情。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煒立、姜智勝、林建財所犯加重竊盜罪;被告鄒文霖所犯加重竊盜罪、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煒立、鄒文霖、姜智勝、林建財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煥鑌、陳沛芝於警詢中、證人羅一凡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103年9月5日偵查報告及所附「挖到寶竊案犯嫌車輛路徑分析」1份、「挖到寶藝品店」之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挖到寶藝品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模擬犯案照片16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19日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鄒文霖帶同員警至倫珠企美葛察林佛學研究會模擬犯案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查扣黑松1棵之照片共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4人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鄒文霖、鄭煒立、姜智勝、林建財所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1次之犯行;
被告鄒文霖另所犯之共同犯竊盜罪1次、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1次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行竊被害人所有財物之際,所持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顯已破壞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藝品店之門鎖鎖頭,應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另被告鄒文霖就犯罪事實三行竊被害人所有財物,所持用十字鎬、圓鍬各1支,均核屬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又按民宅鐵門之鎖頭,若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固屬安全設備;
惟若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分,如加以毀壞,即屬破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持用之油壓剪破壞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藝品店之大門外掛式鎖頭後侵入竊盜,業據被害人鄭煥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遭破壞之大門、門鎖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104年度偵字第2467號偵查卷頁114),應認屬破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是起訴書認此部分係毀壞門扇之行為,尚有未洽,然此僅為竊盜加重要件之事實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僅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鄒文霖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其翻越倫珠企美葛察林佛學研究會周邊之鐵絲網之行為,應認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是起訴書認此部分係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亦有未洽,然此僅為竊盜加重要件之事實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鄒文霖、鄭煒立、姜智勝、林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鄒文霖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鄒文霖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㈢、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被告鄒文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三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4人於犯罪事實一所載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侵害同種類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㈤、被告姜智勝前曾於①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乃停止執行出所而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③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7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判決分別駁回姜智勝之上訴而確定;
④於92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於93年間,因妨害公務、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①、②、④、⑤案件之宣告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7月、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上開③案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被告林建財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供參考,其等2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前開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
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鄒文霖於本案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後為警查獲,在員警尚不知悉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前,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內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3年9月19日調查筆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4月15日之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2467號偵查卷頁16至17、215至216),是被告鄒文霖如犯罪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4人前均有刑事前科,被告鄭煒立、鄒文霖雖不構成累犯,然亦足徵其等素行非善,猶不知戒惕,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鄒文霖之犯行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㈧、至被告4人持供犯事實欄一使用之油壓剪1支,雖為被告鄒文霖所有,惟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鄒文霖持供犯事實欄三使用之十字鎬、圓鍬各1支,非被告鄒文霖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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