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易,52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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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紘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神仙水貳瓶(壹瓶毛重拾玖公克、另壹瓶身已破裂者毛重捌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許紘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170號、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㈡、詎許紘捷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0日凌晨3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之車上,以部分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部分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即俗稱神仙水)置放於容器內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4年2月10日凌晨2時45分許,在新竹市西大路與民富街路口,因巡邏員警見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搖擺不定而攔停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神仙水2瓶(其中1瓶於移送時不慎摔毀)、第三級毒品K他命3包、K他命香菸1支、刮片2片及刮盤1個等物(其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移送單位依法裁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犯罪事實欄所示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神仙水2瓶(1瓶毛重19公克、另1瓶身已破裂者毛重8.58公克,保管字號:104年度院安字第11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頁15),初步檢驗均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得之K他命3包(毛重12.5085公克,保管字號:104年度院安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頁13)、K他命香菸1支(保管字號:104年度院保字第3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頁11),核與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涉,且純質淨重並未逾20公克,並無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毒品罪嫌,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得之刮片2片與刮盤1個(扣押物品清單見216號毒偵字卷頁11),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持之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犯行,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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