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易,57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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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劉亭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國巡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國巡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

復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92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另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上開4 案件,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減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 年1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張國巡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27日15時10分許,駕駛其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該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判處罪刑確定),至新竹縣峨眉鄉○○村○○○0鄰0號鄒順海住處,向鄒順海借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與千斤頂,欲竊取張文信置放該處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4個輪胎,惟當其已著手並將該車副駕駛座輪胎拆下,正擬拆卸駕駛座輪胎時,遭鄒順海制止,其乃將已拆下之副駕駛座輪胎再行裝上,10分鐘後,有警員抵達該處,張國巡見狀立即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頭份鎮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貳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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