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易,584,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64、871、91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蔡金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乃停止執行出所而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①104年4月16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6日因另涉竊盜案遭警逮捕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②104年4月20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4年4月21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③104年5月15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4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0號,因另涉竊盜案為警逮捕後,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且經其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蔡金龍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已據被告蔡金龍供述在卷(864號偵卷頁31=871號偵卷頁72、本院審易卷頁29),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