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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肇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7
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所為之判決,就原告103年
11月間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及變造該機車車牌部分漏未判決,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鼓肇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彭肇源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1年1月9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詳後述)。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間某日,在國立清華大學附近,竊取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張瑩楓於103年11月12日22時許,在新竹市建中路與赤土崎一街口發現失竊),嗣彭肇源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工具,在其住處,將該車牌號碼變造為ALJ-1557號,影響真正及變造車牌所有人暨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
一、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祇屬補充判決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55號判例意旨)。
二,查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記載事實係被告分別於103年11月間某日,竊取被害人張瑩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其後將該機車車牌變造為「ALJ-1337號」;
復於104年1月下旬某日竊取懸掛AET-7613號車牌機車,再變造該車牌為「AEE-7613號」懸掛於其在104年1月所竊得之機車使用,被告前該行為應係成立2竊盜罪、1變造特種文書罪、1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本院於104年12月9日判決僅就被告104年1月竊盜行為及行使特種文書罪裁判,被告103年11月間某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及變造該車牌部分,與本院原判決有罪之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依原起訴書所載事實,應係認前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3年11月間某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其後並變造該機車車牌部分既未判決,自屬漏判,本院應予補充判決。
三、本件被告彭肇源所犯竊盜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肇源對於上開竊盜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白承認。
二、核予被害人張瑩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三、復有被告變造後之車牌扣案可資佐證。
四、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核被告彭肇源所為前揭竊取機車、變造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1)於100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1月9日確定,並於102年2月2日執行完畢。
(2)又於100年8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1月8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0,000元;
嗣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2年2月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入監執行,預計縮刑期滿日為104年10月4日。
惟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各足資參照)。
承上,被告前揭(1)之案件已於102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期滿完畢,已詳如前述;
是據前說明,應以102年2月2日認定為前揭有期徒刑5月之執行完畢日。
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說明。
二、科刑:
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車輛,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又圖為規避遭警攔檢而變造車牌,所為危害真正及變造車牌所有人暨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參以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物品價值、變造車牌之手法與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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