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易緝,1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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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9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 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3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9年7月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9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 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詎吳尊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4日某時許,於其位於新竹市經國路 2段某刺青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因其另涉偽造文書案件,經警通知到場並獲其同意,於103年1月16日1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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