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易緝,1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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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尊(原名吳星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8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已屆滿3 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3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而於89年7月1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詎吳尊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5日晚上9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號之刺青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氣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吳尊身上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8公克、送驗淨重0.0215公克、驗餘淨重0.0201公克)及玻璃球1 個,並在上開刺青店內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18公克,保管字號:本院103年度院安字第12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易字卷頁11),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後,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215公克、驗餘淨重0.0201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頁51),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得之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3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易字卷頁13),為被告吳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頁8 背面、31、本院審易緝字卷頁14),是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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