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智簡,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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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11542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公庫支付款項,經檢察官撤銷原處分(104 年度撤緩字第27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手機保護貼共叁拾伍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子岳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及英文圖樣(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商標),係由日本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指定使用於貼紙等商品權,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期限至民國110年8月31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期限至109年6 月15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期限至109年6 月15日),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且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三麗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2 年7、8月間,在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網站上,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20元至15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機保護貼後,於102年10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5 段之夜市攤位,公開陳列前揭商品供不特定人瀏覽、挑選,且欲以每件200元至25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

嗣於同日晚上6 時25分許,為正在該處執行查緝侵害智慧財產權案件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機保護貼共35件,始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子岳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542 號偵查卷頁39至40、50)。

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現場執行照片8張、清點扣案物品照片4張、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共3 份、被害人三麗鷗公司授權之人鍾文岳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紙(見11542號偵查卷頁14至17、22、23、24、27至31、33)。

㈢、扣案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機保護貼共35件(保管字號:102 年度保字第15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542號偵查卷頁36)。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黃子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的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經營者常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一定價值,是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惟考量被告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三麗鷗公司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因本案所涉之刑事責任,有刑事陳報㈠狀1份在卷可憑(見11542 號偵查卷頁44),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素行尚佳,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暨其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手機保護貼35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物品,不論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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