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簡,14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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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羽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八一五九六四三六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蜜蜜」之應召站成年成員以名稱為「丁字褲性感外送茶」之通訊軟體LINE(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散布訊息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而為警方於民國104年4月9日下午3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後,乃喬裝男客向「蜜蜜」聯繫表示欲與女子從事性交易,並以50分鐘全套性交易、收取新臺幣4,000元為代價達成約定,且由喬裝男客之警員告知交易地點後,該應召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IMI」之成年成員旋以通訊軟體通知陳志羽(綽號「阿水」)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陳志羽擔任司機(俗稱「馬伕」),接送女子至址設新竹市○○街0巷0號之「東城旅館」501 號房從事性交易,陳志羽則可從中賺取報酬若干元,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志羽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成年女子田宥心,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火車站載送田宥心至「東城旅館」,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

斯時陳志羽在外停車等候,田宥心則進入「東城旅館」501 號房內欲進行性交易,嗣田宥心與喬裝男客之員警確認可否由其為性交易服務、性交方式、是否攜帶保險套、約定金額收取之先後順序等細節後,欲開始從事全套性交易之際,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循線查獲,並扣得陳志羽所有用以聯絡應召站成年成員及田宥心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帳冊1本、田宥心所有之保險套1枚、潤滑液1包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等物,始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志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9 至10、41正背面)。

㈡、證人田宥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頁14至16)。

㈢、現場蒐證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員警與應召站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翻拍照片9 張、被告陳志羽與證人田宥心雙方之電話聯絡紀錄翻拍照片3張、現場蒐證照片7張(見偵查卷後附光碟片存放袋、偵查卷頁 8、26至30、31至32、33至36)。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偵查卷頁7、20至23)。

㈤、扣案之被告陳志羽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證人田宥心所有之保險套1枚、潤滑液1包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現行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志羽於104 年4月9日下午接獲應召站成員指示,搭載證人田宥心前往「東城旅館」與他人進行性交易,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證人田宥心與喬裝男客之員警性交易之行為,縱員警係因應辦案之需要,並無與服務小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該次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故核被告陳志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惟行為之分擔,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83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86年度台覆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並未查獲應召站成員,而無從確知該等人之年籍、身分,故此部分從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結果,應認該等人非屬未滿18歲之人,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IMI」、「蜜蜜」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司機載送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圖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尚且擔任臨時工之工作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尚在擔任臨時工,有正當工作,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陳志羽所有,且供其與本案應召站成員聯繫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事宜,及聯絡證人田宥心載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頁9 背面、41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得之帳冊1 本,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係平時做粗工時所為之收入登記等語(見偵查卷頁9 背面),核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該本帳冊為被告犯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保險套1枚、潤滑液1包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雖係從事性交易所用及聯絡之物,然此為證人田宥心所有之物,業經證人陳稱在卷(見偵查卷頁14背面至15),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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