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簡,15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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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健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健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殘渣袋貳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毒品刮勺壹支、毒品分裝袋壹盒,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殘渣袋貳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毒品刮勺壹支、毒品分裝袋壹盒,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詹健德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4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中華大學附近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月6日下午2時5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之東賓快捷旅店501號房內為警緝獲,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由警察機關另行裁罰),始悉上情。

㈢、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0號C棟4樓51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月30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上址為警拘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殘渣袋2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毒品刮勺1支、毒品分裝袋1盒等物,詹健德乃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該警員告知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由警察機關另行裁罰),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詹健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見471號毒偵卷頁4至8,438號毒偵卷頁3至4背面、25至28)。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104007)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001)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471號毒偵卷頁14至15,438號毒偵卷頁5至6)。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共16張(見471號毒偵卷頁16至26)。

㈣、扣案之毒品殘渣袋2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毒品刮勺1支、毒品分裝袋1盒(見同上毒偵卷頁17背面至18、41)。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施用毒品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詹健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㈢、累犯: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2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固於104年1月30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拘獲,然其於承辦警員並不知其尚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前,乃向警員告知其有如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可供參考,足見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前揭警員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即先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上開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與自首之條件相符。

據此,就被告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及沒收銷毀之諭知:經警於104年1月30日扣案之毒品殘渣袋2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471毒偵卷頁17背面),其內均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為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4年度保字第41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毒偵卷頁41)、電子磅秤1臺、毒品刮勺1支、毒品分裝袋1盒(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毒偵卷頁17背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於卷(見同上毒偵卷頁4背面、40),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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