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簡,18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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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栢躍
林哲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栢躍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哲至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栢躍、林哲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晚間6時許,分別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器具,至新竹市○○路000巷00號無人居住之「沈福信大樓」,徒手將該屋1樓大門旁、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皮浪板上之螺絲鬆開後,將浪板扳開後,自該處侵入,著手搜尋屋內財物,惟在屋內未搜得值錢物品而未得逞。

嗣因戴栢躍、林哲至觸發該屋之保全發報設備,保全人員曾俊融、邱智俊(起訴書誤載為邱俊智)獲報後,於同日晚間7時06分許與警方先後到場,當場逮獲戴栢躍、林哲至,並扣得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兇器,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戴栢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頁7至10背面、71至72背面)。

㈡、被告林哲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頁11至15背面、71至72背面)。

㈢、證人曾俊融、邱智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頁16至19含背面)。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9張(見偵卷頁20至40)。

㈤、查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工具。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戴栢躍、林哲至在上址行竊之際,所持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扳手、螺絲起子、T字起子、美工刀等物,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核屬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故鐵皮屋之鐵片、防盜窗、屋頂、冷氣孔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之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屬防盜之設備,自係屬其他安全設備。

查本件被告係徒手扳開上址該屋1樓大門左側之鐵皮浪板縫隙,並自該縫隙侵入該屋,以此方式踰越該處之鐵皮浪板而入內行竊,該鐵皮浪板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一種;

又被告戴栢躍、林哲至本件竊盜犯行,均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是核本件被告戴栢躍、林哲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並無礙於被告等仍成立加重竊盜之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按刑事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屬相當,既不問犯罪動機起自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俱應於合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之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查被告戴栢躍就本件竊盜犯行與被告林哲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被告戴栢躍前於101年間,因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1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2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林哲至則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戴栢躍、林哲至上開所為犯罪係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戴栢躍、林哲至均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等均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而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分別為五專畢業、高職肄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分別為小康、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保管字號:104年度保字第5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頁99至101),分別為被告戴栢躍、林哲至所有,且均係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於卷(見偵卷頁10、14、71至72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說,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保管字號:104年度保字第504號)              │所有人  │
├──┼──────────────────────────┼────┤
│ 一 │剝線鉗1支、老虎鉗2支、尖嘴鉗1支、活動扳手1組、噴燈1 │戴栢躍  │
│    │組、美工刀1支、刀片1盒、螺絲起子10支、膠帶3捲、手套2│        │
│    │雙。                                                │        │
├──┼──────────────────────────┼────┤
│ 二 │剝線鉗1支、老虎鉗3支、斜口鉗1支、T字起子1支、噴燈1組│林哲至  │
│    │、美工刀2支、工具組1組、鑽頭2支、鋸片1支、頭燈1副、 │        │
│    │扳手2支、電壓計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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