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簡,20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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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國欽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7日上午10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警將於上開時間採取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曾國欽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伊在工作場所安裝冷氣時,因屋主的兒子及其友人在伊之工作場所內有施用毒品,致伊吸入煙霧云云(見毒偵緝卷頁34至34頁背面),惟查:

㈠、被告於103年7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年8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紙(見毒偵卷頁4至6)在卷可證。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亦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在卷可按。

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足見被告於103年7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

㈢、被告曾國欽雖以其在工作場所安裝冷氣時,因屋主的兒子及其友人在伊之工作場所內有施用毒品,致伊吸入煙霧等語置辯。

然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目前本局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

按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

等語觀之,可知未施用者之毒品反應,其毒品反應濃度應較低。

惟據上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判斷,被告曾國欽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52ng/ml,不僅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更逾閾值濃度達3倍有餘,顯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尿液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無異,抑或更高,是被告曾國欽辯稱係因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可能因此造成陽性反應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 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曾國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國欽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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