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簡,21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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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福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福翔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鄧福翔係址設於新竹市○○路0段00號1樓「夏龍灣美容養生館」(招牌:夜來香養生會館)之負責人兼櫃檯人員,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凌晨0 時許,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成年女子楊氏翠與喬裝男客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劉圳哲,於包廂內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即由女子按摩男客之生殖器上下搓動,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代價為90分鐘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楊氏翠可分得700元,其餘則歸鄧福翔所有,若延長為120 分鐘則加收300元,楊氏翠可分得900元,而以此方式容留、媒介楊氏翠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嗣於同日凌晨0 時57分許,楊氏翠欲對劉圳哲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時,為劉圳哲當場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鄧福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見偵查卷頁6至7背面、40至42、本院卷頁14)。

㈡、證人楊氏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頁8至10)。

㈢、證人即喬裝男客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劉圳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頁33至34)。

㈣、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取締夜來香養生館蒐證譯文表1份暨蒐證光碟1 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商業登記抄本1份、查獲現場照片5 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查卷頁5、11、證物封內、12、13、23至25、45至46)。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鄧福翔媒介並容留證人楊氏翠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段00號1樓之養生館內,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即證人劉圳哲從事猥褻行為,即便渠等間尚未開始進行猥褻之行為,且劉圳哲尚未支付對價即表明身分,致被告未能抽成獲利,仍不妨礙其罪名之成立。

是核被告鄧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

其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鄧福翔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謀為賺取小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不足取,為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鄧福翔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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