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簡,21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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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雅玲明知林泰宇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至103年1月6日止,以每週約1至2次之頻率,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4樓401號房之居處內與林泰宇發生性交行為(林泰宇所涉通姦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因劉月眉即林泰宇之配偶於103年1月7日在林泰宇手機內發現林泰宇與王雅玲之曖昧訊息,始查悉上情。

案經劉月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雅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頁13至15、18至20,本院審易卷頁22至23背面、25至2630至31、35含背面、)。

㈡、告訴人劉月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見偵卷頁16至17、28至30、33至35、66至68、183至184,本院審易卷頁22至23背面、25至26、30至31、35含背面、41含背面)。

㈢、證人林泰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頁8至10、28至30、33至35、66至68)。

㈣、被告與證人林泰宇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證人林泰宇手機訊息翻拍畫面394張(偵卷頁42、44至63、70至178、186至194)。

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

本案被告與林泰宇交往期間,因戀情方熾,情意正濃,發生多次相姦行為,其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相姦之對象均屬相同,其等每次相會亦有可能發生複次之性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相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為係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明知證人林泰宇係有配偶之人,竟仍於證人林泰宇與告訴人劉月眉之婚姻存續關係中與證人林泰宇發生性交行為,侵害告訴人之婚姻及家庭,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甚大,且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迄今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如期賠償完訖,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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