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簡,21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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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選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玲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淑玲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左右受僱於斯時參選新竹縣芎林鄉鄉長之候選人劉展原,負責於選舉期間擔任廣播人員,隨同廣播宣傳車在新竹縣芎林鄉境內四處繞行沿街播送政見。

詎其於103年11月23日晚上7時3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張鏹所駕駛之廣播宣傳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永興村4鄰附近時,因私人因素對於時任為永興村村長且亦再次競選下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劉家宏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非基於善意在廣播宣傳車上,以擴音器公開指摘劉家宏「A錢,A很兇,大家還要給他繼續A錢嗎?…,他要埋核能廢料,核能廢料埋下去,我們王爺坑的鄉親沒健康可言,會得癌,還有7鄰送子伯公廟大家有捐錢,金額小的他有拿出來,金額大的就放入他的口袋裡,…,因為別人有塞錢給他,他為了錢來出賣大家,…」等足以毀損劉家宏名譽之事,而貶損劉家宏之社經地位、名譽及評價。

案經劉家宏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淑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選他字卷頁19至21、38、本院卷頁11至12)。

㈡、告訴人劉家宏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見選他字卷頁3)。

㈢、證人劉展原、張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選他字卷頁28至29、32至33)。

㈣、廣播錄音光碟1片暨廣播內容譯文1份(見選他字卷光碟片存放袋、頁8至9)。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陳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爰審酌被告在公開場合發表言論,本應盡求證義務及謹言慎行,竟因私人因素出言誹謗,詆毀告訴人劉家宏之名譽,參以告訴人斯時為新竹縣芎林鄉永興村之村長,係民選地方公職人員而屬公眾人物,其名聲與社會評價,關係其職務之取得及政治事業之延續,較一般社會民眾更為重視,是被告率以上開誹謗犯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對其精神上之傷害甚鉅,惟念被告並無遭執行徒刑之紀錄,素行尚可,且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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