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簡,23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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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本案(104年度審易字第293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福犯侵占罪,共貳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錦福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前開2次侵占犯行,相距約6個月,受讓各該汽車之者復不是同一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被告曾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壹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復於101年3月8日以101年上易字第5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為上開侵占犯行,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並考量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雖於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80號
被 告 張錦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村○○路000巷0

居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錦福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向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馬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租約至105年10月27日止,另於102年12月12日向告訴人小馬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
嗣後張錦福因積欠他人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異持有為所有意圖,先於103年2、3月間在新竹市○○街000號,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行照,交給債權人沈志豪,並簽立讓渡書擔保對沈志豪的欠款,另於103年9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街000號,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行照,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債權人「小蘇」,並簽立讓渡書,將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據為己有。
二、案經小馬小客車租賃公司訴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張錦福偵查中供述。
2、告訴代理人王志忠偵查中指訴。
3、證人沈志豪偵查中結證。
4、車輛長租合約書2份、小馬租車進團汽車出租單2份、福 佑工程行未繳車款明細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新竹市政府路邊停車催繳通知
單未繳筆數1份、福佑工程有限公司切結書1份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吊及車輛受損照片6張。
二、核被告張錦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罪嫌,其所犯2次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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