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簡,26,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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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簡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顧澤民
被 告 曾柏誠
被 告 曾詠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曾柏誠、曾詠霖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6月15日104年度審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3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等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條明定「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因此如非受判決之人,除為法律明定之其他有上訴權人,縱其與被告間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法律上仍非有權提起上訴,無上訴權人,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

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權人依法並非當事人,並無上訴權,告訴權人如提起上訴,其上訴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係無從補正,依同法第362條規定,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本件上訴人顧澤民為告訴人,非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渠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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