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簡,27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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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能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度偵字第3003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4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甘能強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甘能強所為4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因無業,家中有幼小子女待扶養,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用以變賣以維持家計,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受非難,但犯後坦承行竊,竊盜財物所得利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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