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林嘉珊前曾於民國101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 (二)詎林嘉珊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揭違反毒品
-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 二、證據:
- (一)被告林嘉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 (二)證人張元力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 (四)扣案之塑膠軟管1條。
- (五)又被告前曾於101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四、又扣案之塑膠軟管1條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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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軟管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嘉珊前曾於民國101 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9 月3 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17、2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9 月3 日起至104 年3 月2 日止。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7 月23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25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5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詎林嘉珊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7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民生路某網咖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氣化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9月11日凌晨1時50分許,搭乘張元力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於桃園縣桃園市中山東路與朝陽街口處,因交通違規為巡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林嘉珊所有之塑膠軟管1截(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嘉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元力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
(四)扣案之塑膠軟管1條。
(五)又被告前曾於101 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3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7、2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9月3日起至104年3月2日止。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23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林嘉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塑膠軟管1條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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