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簡附民,1,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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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鄭奕孟
被 告 邱國豔
上列被告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所為之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邱國艷」應更正為「邱國豔」。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邱國艷」之記載為誤寫,應更正為被告「邱國豔」。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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