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訴,1,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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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417、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柏崙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新中興醫院請求治療,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又於民國103年9月17日23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廣龍餐廳」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懸掛9429-SK號失竊車牌2面),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9月18日6時30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公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吸管2支。

另於103年9月1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時,經看守所人員對被告為入所檢查,在其隨身攜帶之鐵盒內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公克)、吸管3支。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亦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不計入犯次(87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英文清字第000173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邱柏崙前於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3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4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92年間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前揭103年6月間被告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逾5年,又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立法意旨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不計入犯次,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3年9月17日23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廣龍餐廳」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懸掛9429-SK號失竊車牌2面),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自屬在前揭92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應適用該條前二項之規定,即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是以本件即不得逕予起訴;

況且,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之起訴要件不符,蓋依本件起訴意旨所載被告顯非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從而,本件公訴人遽予起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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