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訴,14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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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得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6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得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廖得鈞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2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7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9月1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2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9年9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5月12日以89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為警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道○街000巷0號4樓住處因另案為拘提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受理後,旋撤回上訴而於98年6月26日確定,並於9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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