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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得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83號)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下午4時,在本
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得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得照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認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6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8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另涉他案,於104年1月9日上午某時許為警緝獲,陳得照乃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該警員告知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判決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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