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訴,20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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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4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57號)後,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
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王智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具,沒收之。
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具,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王智羣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其旋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其上址居處內,將其所有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黃文龍施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另行起訴)。
嗣於103年8月26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其上址居處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具,王智羣乃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該警員告知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經警於103年8月26日扣案之玻璃球1具(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543號偵卷頁21),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卷(見同上偵卷頁7背面、58),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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