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訴,20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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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思亭
楊鈞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649號),經被告等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思亭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鈞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思亭明知對於他人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無正當理由洩露他人非公開之祕密,詎於民國 103年5、6月間,在其時任職之鉅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晶公司)保健室值班時,偶然得知職員的共用電腦無須輸入個人帳號密碼即可開啟同樣任職於鉅晶公司之廖芊羽所有、儲存於該共用電腦硬碟內之員工信箱備份檔,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妨害祕密、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 103年6月22日1時許,未經廖芊羽之同意,開啟廖芊儲存於該共用電腦硬碟內廖芊羽與鄭丞廷之人像合照共 6張電子檔等電磁紀錄(下稱系爭電磁紀錄),且使用楊鈞淯同意其使用之員工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將系爭電磁紀錄複製、寄送至楊鈞淯之私人帳號[email protected] 及田思亭自己申請之私人帳號[email protected] 電子信箱內,以此方式無故取得系爭電磁紀錄,而將其所持有之廖芊羽之個人祕密無正當理由洩露予楊鈞淯,不法利用廖芊羽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廖芊羽之隱私權。

二、楊鈞淯明知田思亭寄送予其之系爭電磁紀錄係田思亭利用上開方式無故取得廖芊羽之影像祕密個人資料,仍於收受後將之轉存至其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內,且明知對於他人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無正當理由洩露他人非公開之祕密,竟基於妨害祕密、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 103年7月至9月間,接續將儲存於其智慧型手機內之系爭電磁紀錄出示於同事黃壬聰、何佳璇、吳淑欣等人觀覽,將其所持有廖芊羽之個人祕密無正當理由洩露予黃壬聰等 3人,不法利用廖芊羽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廖芊羽之隱私權。

三、楊鈞淯明知對於他人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無正當理由洩露他人非公開之祕密,於得知職員的共用電腦無須輸入個人帳號密碼即可開啟之資訊後,竟於103年8月31日10時許,在鉅晶公司保健室內,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廖芊羽之同意,開啟廖芊儲存於該共用電腦硬碟內廖芊羽之執業執照、訓練證明、服務證明等電磁紀錄予以複製、寄送至其之私人帳號 [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內,以此方式無故取得、蒐集廖芊羽上開電磁紀錄,而不法利用廖芊羽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廖芊羽之隱私權。

四、案經廖芊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案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田思亭、楊鈞淯所犯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無故洩露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祕密罪、非公務機關未於搜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田思亭、楊鈞淯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田思亭、楊鈞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2877他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141頁至第144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芊羽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2877他字卷第32頁、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60頁至第61頁)、證人蔡櫻枝、何佳璇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吳淑欣、黃壬聰於偵查證述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128頁至第130頁)大致相符,並有鉅晶公司104年1月5日(104)鉅晶字第140002號函及所附資料、104年3月16日(104)鉅晶字第0000000號函、電子郵件寄件資料、電子資料夾路徑影本、員工出勤區間表各1份、相片6張(偵卷第23至第26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98頁至第113頁、第157頁)等物附卷可稽,應認被告田思亭、楊鈞淯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田思亭、楊鈞淯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思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18條之無故洩露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楊鈞淯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第318條之無故洩露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楊鈞淯於 103年7月至9月間,多次於密切接近之短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展示、洩漏告訴人之私人祕密照片予證人黃壬聰、何佳璇、吳淑欣觀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田思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複製、傳送告訴人與證人鄭丞廷之合照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嫌;

被告楊鈞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散播告訴人與證人鄭丞廷之合照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嫌;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以一複製、傳送告訴人之執業執照、訓練證明、服務證明等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田思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應從一重論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被告楊鈞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從一重論非公務機關未顧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應從一重論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被告楊鈞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手段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罪。

爰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田思亭、楊鈞淯為窺探他人私隱,利用公司共用電腦無須輸入私入帳號密碼之漏洞,無故登入公司系統取得告訴人廖芊羽之私人照片電磁紀錄,侵害被害人隱私權非輕,亦危及電腦系統之安全性,復有進者,被告楊鈞淯雖未將被害人廖芊羽私人照片廣為散布,仍公開予無關之第三人即證人黃壬聰、何佳璇、吳淑欣觀看,將被害人廖芊羽之私人祕密洩露予他人,著實可議,造成被害人於公司內部遭受同事議論紛紛,身心俱疲,精神飽受痛苦,惟念及被告田思亭、楊鈞淯犯罪後尚有誨意,均向被害人表達歉意尋求和解,然因與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仍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告田思亭現仍從事護理工作,尚需扶養年邁雙親,被告楊鈞淯現為家管,無固定收入,其未成年子女患有身心障礙,有自閉症狀,尚待家人照料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田思亭、楊鈞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鈞淯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條、第318條之1第1項、第3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第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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