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訴,21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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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揚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范揚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5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7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迄92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

另①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

②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9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又15日確定;

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7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5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1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 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3月又14日;

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里 0鄰○○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月14日21時33分許強制其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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