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訴,22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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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81號)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
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鄭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鄭俊傑前於民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第1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3年11月11日晚間11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03年11月11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正義路之統一超商為警盤查,發覺其為列管而未到驗之毒品調驗人口,乃將其帶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內製作筆錄,並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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