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訴,22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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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政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7、191、341、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政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梁政友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8樓802室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25日上午8時許,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103年11月25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其上址居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9公克,驗餘淨重0.19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復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梁政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3年12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警方至陳雲勝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巷00弄00號之住處查訪時,適梁政友在場,梁政友乃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該警員告知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梁政友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12日晚間11、12時許,在其綽號「臭臭」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4日下午1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104年1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吉利一街之之廢棄房屋內為警查獲,梁政友乃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該警員告知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於104年1月14日下午1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梁政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30日中午12時1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104年1月30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梁政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3年12月15日、104年1月21日、1月29日、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共4紙在卷可參,復有憲兵指揮部形事鑑識中心103年12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含暨所附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8張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9公克、驗餘淨重0.19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附卷足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梁政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事實欄四所為,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數罪併罰: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累犯:被告前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共2罪)、1年(共2罪)、1年2月、1年3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日以96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

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0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1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再因搶奪案件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月又22日,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固分別於103年12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及104年1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分別隨後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及山崎派出所製作筆錄,惟其於上開為警查獲之時,承辦之警員均不知其有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如事實欄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事,其乃分別於製作筆錄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有上開犯罪,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等陽性反應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知悉其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如事實欄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罪前,即先主動向警員告知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等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與自首之條件相符。

據此,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如事實欄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如事實欄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及銷燬之諭知:經警於103年11月25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共0.39公克,驗餘淨重0.1993公克,保管字號:103年度白字第1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2793號偵卷頁4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保管字號:103年度安字第40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卷頁48),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保管字號:103年度保字第14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卷頁49),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卷(見本院卷頁17),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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