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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劉亭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子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子航前於民國99年10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易字第32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嗣於100 年1 月24日確定。
於100 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羅子航於100 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5日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 年10月1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100 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羅子航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4 年1 月11日傍晚某時,在其位新竹縣竹北市○○○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104 年1 月12日晚上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1 月12日晚上9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文昌路95巷前方時,因見巡警駕車逃逸行跡可疑,而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巷00號攔停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電子磅秤1 個、吸食器1 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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