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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4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保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叁包,均沒收之。
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叁包,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保帆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逾量持有,且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月4日晚上,在其與蔡辰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街000 巷00號之租屋處內,經林保帆同意,由蔡辰雨自行至林保帆位於該址3 樓房間內分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少許愷他命予蔡辰雨施用。
嗣員警於104年3月5日下午5時5 分許,經同意搜索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在該址3 樓房間內及林保帆身上各扣得林保帆所有施用剩餘之愷他命1 包(其中1 包驗前毛重462.62公克【包裝袋重3.62公克】、驗前淨重459 公克、驗餘淨重458.43公克、純質淨重約371.79公克;
另1 包毛重1.1390公克、淨重0.7710公克、餘重0.7705公克),並在蔡辰雨位於該址2 樓右側房間內扣得林保帆轉讓予其施用剩餘之愷他命1包(毛重1.61976公克、驗餘毛重1.61910公克);
另林保帆因本案於104年3月7日凌晨1 時30分許,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於入所檢身時再經該所管理員於其隨身手提包內查獲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愷他命1 袋(毛重0.5350公克、淨重0.3540公克、餘重0.3535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林保帆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愷他命共3 包,合計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4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2749號偵查卷頁169至171),均係被告林保帆本案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依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另證人蔡辰雨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愷他命1 包,雖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3月31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2749號偵查卷頁166 ),然已經被告轉讓予證人蔡辰雨,亦非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毒品外觀、數量│鑑定結果 │重量 │備註 │
│號 │ │ │ │ │
├──┼───────┼───────────┼──────────┼─────┤
│一 │米白色晶體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毛重462.62公克(│自新竹縣新│
│ │ │Ketamine)成分;另檢出│包裝袋重3.62公克),│豐鄉忠一街│
│ │ │非毒品成分:Dimethylsu│驗前淨重459 公克,取│191 巷10號│
│ │ │lfone。 │0.57公克鑑定用罄,餘│被告林保帆│
│ │ │ │458.43公克,測得愷他│3 樓房間內│
│ │ │ │命純度約81%,驗前純│扣得 │
│ │ │ │質淨重約371.79公克。│ │
├──┼───────┼───────────┼──────────┼─────┤
│二 │白色微黃結晶1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稱毛重1.1390公克(│自被告林保│
│ │袋 │Ketamine)成分。 │含1袋2標籤),淨重0.│帆身上扣得│
│ │ │ │7710公克,取樣0.0005│ │
│ │ │ │公克,餘重0.7705公克│ │
│ │ │ │。 │ │
├──┼───────┼───────────┼──────────┼─────┤
│三 │白色結晶粉末1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檢體重量:1.61976 │自新竹縣新│
│ │包 │Ketamine)成分。 │公克(含塑膠袋及2 張│豐鄉忠一街│
│ │ │ │標籤紙);驗餘檢體重│191 巷10號│
│ │ │ │量:1.61910 公克(含│證人蔡辰雨│
│ │ │ │塑膠袋及2 張標籤紙)│2 樓右側房│
│ │ │ │。 │間內扣得 │
├──┼───────┼───────────┼──────────┼─────┤
│四 │白色結晶1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稱毛重0.5350公克(│自被告林保│
│ │ │Ketamine)成分。 │含1 袋),淨重0.3540│帆隨身手提│
│ │ │ │公克,取樣0.0005公克│包內查獲 │
│ │ │ │,餘重0.3535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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