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訴,23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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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中華民國馬戲藝術推廣協會
中華民國國際城市文化交流協會
兼上二協會
代 表 人 朱啓屏
被 告 彰化縣退休教育人員交流協會
兼 代表 人 陳俊材
被 告 闕淑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07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朱啓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闕淑超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陳俊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中華民國馬戲藝術推廣協會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中華民國國際城市文化交流協會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彰化縣退休教育人員交流協會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朱啓屏前①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朱啓屏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1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年,嗣朱啓屏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朱啓屏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7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嗣朱啓屏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⑤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 7月,嗣朱啓屏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朱啓屏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臺非字第 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⑦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朱啓屏提起上訴,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⑧因誣告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朱啓屏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2222號判決上訴駁回,復朱啓屏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 71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①⑤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53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

上開②至④案件,另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9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 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8日;

上開⑥至⑧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朱啓屏係中華民國馬戲藝術推廣協會(下稱馬藝協會)之理事長及中華民國國際城市文化交流協會(下稱城交協會)理事長兼常務理事,負責綜理兩協會會務,闕淑超為該兩協會常務理事兼城交協會之副理事長,並負責兩協會之行政事務;

陳俊材為彰化縣退休教育人員交流協會(下稱彰化退教協會)理事長,並擔任馬藝協會之理事與城交協會之監事。

緣朱啓屏得知新竹市政府所轄之新竹市立動物園於103年7月25日將以公開取得企劃書之方式,辦理「新竹市立動物園遊客服務中心委託經營管理計畫」之勞務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招標公告,屬於收入性質採購,並定於同年 8月26日開標。

詎朱啓屏與闕淑超為確保該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 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竟與原無投標意願之彰化退教協會之理事長陳俊材,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由朱啓屏代表馬藝協會投標、闕淑超代表城交協會投標及原無投標意願之陳俊材代表彰化退教協會參與投標(陪標),且該 3家廠商之標價清單金額及企劃書內容等,均由朱啓屏繕寫及製作投標文件,再交由闕淑超於103年8月25日16時45分許起至47分許止,至新竹市立動物園接續投遞上開 3份投標文件,著手以此虛增投標廠商數,圖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開標,使該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然審查人員於同月26日辦理開標作業時,發現上開3家廠商之投標標封、標價清單筆跡雷同,且企劃書內容與編排格式均相同,又均由闕淑超於上開時間接續送件,認有違反投標須知及3家廠商與負責人之間具有重大關聯性之情事,爰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場宣布不予決標並宣布廢標,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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