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訴,23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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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56號)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
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葉家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淨重零點零陸陸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葉家政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5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旋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其上址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其上址居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淨重0.0667公克,驗餘淨重0.05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涉上開無故持有殺傷力槍枝罪之行為時間(即行為終了之102年11月15日),係在案件判決確定(103年8月28日)之前,故上開案件可能發生定應執行刑之情事,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論案件是否嗣後與前揭案件重定應執行刑,均不影響案件之刑已於10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經警於104年2月25日扣案之粉末1包(毛重0.5公克,淨重0.0667公克,驗餘淨重0.0505公克,保管字號:104年度白字第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頁61),經鑑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7月15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頁19至20),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保管字號:104年度院安字第9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頁8-1),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保管字號:104年度院保字第3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頁8-3),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於卷(見毒偵卷頁12、51背面,本院卷頁22背面至23),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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