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訴,23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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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秀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戴秀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戴秀如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2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6月,自99年9月20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詎戴秀如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 104年2月24日12時,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巷 0號住處為警查獲,並獲其同意,於同日14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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