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訴,24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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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恒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41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恒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恒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林恒民於民國104年3月23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力行一路統一7-11超商外拾得林家佑所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入己。

二、林恒民雖明知信用卡上所載之持卡人名義、卡號、授權碼甚至是有效年月等資訊,均係供作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識別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成為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而與特約商店為作成消費交易,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購物之方式,輸入林家佑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偽造林家佑使用網路消費之不實電磁紀錄,使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之管理人陷於錯誤,誤認為林家佑使用上開信用卡透過網路消費,而同意林恒民購買,足以生損害於林家佑、國泰世華銀行及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

嗣因國泰世華銀行於林恒民消費後發送簡訊通知林家佑,林家佑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恒民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恒民對其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家佑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簡訊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華信航空電子機票查詢結果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

又按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本件被告所詐得乃係非實體票券之電子機票,核屬運送服務之利益,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起訴書所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附此敘明。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先後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林恒民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被害人林家佑所有之信用卡、並持該信用卡冒用被害人身分消費,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並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實不足取,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現既有固定工作,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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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3月23日│13:36   │蘋果電腦-台灣EC     │新臺幣(下同)│
│    │            │        │                    │2萬5,900元    │
├──┼──────┼────┼──────────┼───────┤
│ 2  │104年3月23日│15:45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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