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訴,24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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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振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饒振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叁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饒振義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2年毒聲字第 97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 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0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9月18 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另曾因因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

然其於緩刑期內,又因犯㈡、強盜、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及 4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確定,而遭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與上開㈠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10月 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2年2月7日;

又因㈢、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 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9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 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因於假釋期間內未遵守相關規定而遭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1月23日;

另因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㈤、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 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

再因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又因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 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再因㈧、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

上開㈣至㈥、㈧案件,並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前述㈦、案件及殘刑有期徒刑1月23日接續執行,而於 100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饒振義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追訴處罰,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年12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鎮○街 000號之1的4樓居所,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又另行起意,於上開居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且獲其同意,於 103年12月17日16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本院卷第 36頁背面至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偵卷第 48頁、第54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偵卷第 48頁)、灰色拉鍊袋1個、分裝袋4包、電子磅秤2個、(偵卷第48頁、第54頁)現金新臺幣8萬2千元(偵卷第58頁),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然亦為被告涉犯販賣或轉讓毒品及賭博犯行之重要證物,自均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而宜由另案被告所涉犯販賣或轉讓毒品及賭博犯行中審酌,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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